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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浏览人数:   日期:2017-08-11 09:35: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 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 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十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第十条 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第十二条 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 。 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 ,免费保管三日。收货人逾期提取, 应按运输规则缴付保管费。
第十四条 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三十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 。交付时, 如发现货物灭失 、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 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承运人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航空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
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一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 2009-1-7 12:33:00    点击: 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制定、制作、保管、发放、使用和查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以及行政处理、处罚等方面的书面凭证;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
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各种兽医卫生专用章等;
兽医卫生方面有特定的证明、鉴别或显示作用的标牌、标签、标记、佩章、图案、颜色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用)证单位为依据国家畜禽防疫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规章规定;有权出具和使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
出(用)证单位及其权限的确认:
(一)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和执行公务人员的证件;
(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审批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报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和行政处理、处罚等书证,使用规定标志;
(三)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检机构)以及乡镇畜牧兽匠站,按权限出具或使用防检疫(验)书证及规定的标志;
(四)被委托检疫检验单位,出具检疫检验书证,使用检疫业务专用章,验讫印章以及与检疫检验工作有关的规定标志;
(五)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对本厂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和规定标志。
本办法所称持证人,为履行义务后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国家行政法规,农业部行政规章设置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统一制定格式和内容,并指定厂点,监督制作;
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尚未统一制定和定点监制的,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指定厂点监制。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制定、制作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星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取、保管、审批(核)、发放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出(用)证单位必须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监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并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申报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用计划,经审查核实后由所在地监督机构汇总报告上一级监督机构。
第九条 全国统一规定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其领用计划每年申报一次。
县级监督机构应于每年6月5日前,地(市)级监督机构于6月 20 日前逐级将领用计划连同全部货款报送到省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应于7月5日前,将计划连同全部货款分别按规定报送到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指定的生产厂点和指定的管理单位,并抄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备案。
第十条 证、章、标志的领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监督机构到指定厂点领取;
(二)下级监督机构到上一级监督机构领取;
(三)防疫检疫机构到同级监督机构领取;
(四)乡镇畜牧兽医站到县级监督机构领取;
(五)被委托检疫单位到委托单位领取;
(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到所在地监督机构领取。
各级监督机构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对非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一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领取、保管、审核、发放手续。
兽医卫生书证应统一编号、分类保管;
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应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建立审批、发放、奖惩记载、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的印鉴使用规范:
兽医卫生书证必须加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其中被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验)证明须加盖“委托检疫专用章”,方为有效。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应加盖农牧主管部门印章方为有效;需加盖钢印或专用章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书证的签发:
(一)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及有关的书证,必须由法规、规章规定的人员签发有效; 
(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必须由经办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验员依权限签发有效;
(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产品的检疫(验)证明,必须由本厂的专职卫检人员签发有效。
第十四条 书证必须按统一规定填写使用。
国家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定的书证,按农业部规定填写使用;
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书证,按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规定填写使用;
书证一般必须用蓝、黑墨水钢笔或打印方法填写;
直联单书证须用复写方法填写;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必须用蓝、黑墨水钢笔或毛笔填写。
第十五条 严禁出具伪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六条 书证存根或副本保存期两年以上,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档案和证件档案自撤销之日起保存3年。
销毁存根、副本或档案,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涉及财务管理的须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向持证人索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
不得以地方规定否定全国规定,以下级规定否定上级规定。
严禁无理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兽医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三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或使用伪造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视为无效证、章、标志。除按规定重新出具证、章、标志外,尚需由监督机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的检疲(验)证明,一经发现应即收回,换发检疫(验)证明,并就地取证,填发移送处理公函通报始发地监督机构。始发地监督机构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需要行政处分的报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伪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扣押、吊销持证人持有卫生证、章、标志的。其隶属的农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给持证人造成的损失,责令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向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可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所收费用为证、章、标志和管理的周转资金,不准挪用、平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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